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2號
- 原告
-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秋粉
- 被告
- 張簡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 ○五一號、引擎號碼EF七五○五七二七八號、廠牌國瑞、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排氣量一六七四五cc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51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廠牌國瑞、西元1993年出廠、排氣量16745cc 之營業大貨車為(下稱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由被告持有中,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達營業目的,於8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向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於原告名下,而懸掛車號00-000營業車牌,但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持有,故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因違反監理法規,遭監理機關於90年1 月16日註銷上開營業車牌,詎被告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法繳納相關稅捐,致原告仍代繳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4,72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但沒有錢負擔不當得利部分,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賣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89年度三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0年度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繳費證明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費證明函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或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者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靠行於原告,自89年2 月2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報廢,並賣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已滅失或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證據,是被告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請求被告應給付7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