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救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洪青貝
- 相對人
- 看見基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認定之「無資力者」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主張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惟法律扶助基金會以102 年12月18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2D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二、查本件受扶助人洪青貝係於102 年9 月12日向本分會申請扶助,並於同年9 月18日郵寄補正資力文件,嗣經審查委員會以「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通過審查,並決定准予起訴狀之撰狀扶助,…」,故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股票2 筆,總價值為11,210元,其100 年及101 年之財產收入分別為294,428 元及289,214 元,故聲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9 萬61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尚不足以使其生活因而發生困窘,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或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依上述,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法院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