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江一雄
- 被告
- 海天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發票日民國102 年12月25日、帳號034123號,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102年12月25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85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