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33號
- 原告
-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田
- 訴訟代理人
- 邱美琇
- 被告
- 昱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昭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14元(計算式:13121 元+8417 元+28476元=50014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間,經被告具狀抗辯其中設定程式費用4000元、及折讓金額扣除34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因而具狀縮減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9元(計算式:50014 元-4000元-3495元=42519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施作「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領,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4 萬2519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告而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原告所提104 年8 、9 、10月份帳款,其中8 月份請款金額須扣除4000元、9 月份請款金額須扣除3495元(按原告已具狀縮減此部分聲明,如前述),至10月份帳款無誤,然當初原告與被告所談之報價與檢驗規範,原告事後以無法依照被告檢驗規範及被告問題板過多為原因影響原告生產速度,要求被告修改基本價為進板基本價4000元,退板再進板無論數量多少皆須基本價4000元,迫使被告須另尋他廠製作,才會產生額外的程式設定費用,被告認為在新廠商一年內製作所產生的程式設定費計算共額外產生程式設定費,應由原告全數吸收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對於其間確有於103 年12月26日成立「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承攬契約,且被告已受領該契約承作之印刷電路板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第30至39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定規範完成工作,被告卻尚欠4 萬2519元報酬未給付原告,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係依照兩造之約定內容完成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工作?查原告公司就系爭印刷電路板檢測作業之報價單已載明:「以上報價單之單價只針對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以下,如果真實點超過15點以上,則價格另議之。」且此報價單客戶確認欄位有被告公司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內容係以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以下為規範,應可認定屬實。惟前述約定規範內容「每PNL 之板子真實缺點數在15點以下」在實際施作時,卻未符合,則因此產生之費用,當由兩造另行議價,然兩造並未就另行之議價達成合意,此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指摘原告:新增基本價NTD4000 與重新檢測基本費NTD4000 問題,改變接單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則既然兩造並未就前述板子問題重新合意議價,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以前開報價單及備註欄之規範為據,準此,被告將板子轉由另廠處理所衍生費用,此乃被告片面所為,無從認定此項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至被告雖提出其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及轉由另廠處理之請款明細表,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轉由另廠處理並衍生費用,且有將此事通知原告而已(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電子郵件及請款單),並無從以此課以原告何種費用負擔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受領,應屬有據,是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4 萬2519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2,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