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許慈蘭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
- 被告
-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章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初期約定月薪為依該時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6,500元,嗣依基本工資逐年調升,並擔任食品加工作業員工作,惟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合計短少59,719元,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嗣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作業時,因被告主管貿然指派原告進行刷洗工作,致作業發生問題,被告即脅迫原告須簽署離職書,否則將對原告求償損害賠償53萬元,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署離職書,但上開離職書既係受脅迫而簽署,應屬無效;縱認原告並非受迫簽署離職書,但上開離職書係預告以106年6月30日為離職日,此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應於106年6月30日始生效力,在預告期滿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在,又因被告有上開未核實提繳退休金之違反勞動法令事由,原告自得於上開106年6月30日期限屆至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已於106年6月29日調解會議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則依原告平均工資28,732元及自88年5月10日開始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應為344,784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9,71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自88年5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4年6月24日離職,又於94年7月1日再度受雇於被告。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足,但因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每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合計應為35,664元。又原告於106年6月10日現場執行台車及不銹鋼盤清洗作業時,因違反工廠規定,擅自使用廠內嚴禁之鐵絲鋼刷作為清潔器具,導致現場使用台車及不銹鋼盤之產品凍結後底部沾滿鐵屑,該等產品均需廢棄,因此使被告受有合計53萬元之損害,原告遂自請處分,於106年6月14日簽立離職書自願離職,被告並無何脅迫原告簽署離職書之情事,而上開離職書並已經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核准而生效,原告自不得再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又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但原告前曾於94年6月離職,被告當時並已給付資遣費156,775元以結清原告年資,從而本件計算資遣費之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至遲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原係擔任食品加工作業員,自105年8月1日起,由原料區班長調任至成型區班長。
(二)原告於106年6月10日現場執行台車及不銹鋼盤清洗作業時,以廠內嚴禁使用為清潔器具之鐵絲鋼刷清潔,嗣被告公司販售之食品因此經檢出金屬物殘留,影響產品1455箱,而過失造成被告損害。
(三)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4日召開產品重大品質異常檢討會,會議結論認原告過失造成損害之數額為53萬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單,其上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6年6月30日,離職事由則係被告公司員工書寫,上開離職單已於提出之同日經被告公司批准。
(四)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另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及提繳勞退金不足為由,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6年6月29日第一次調解。
(五)本件於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8,732元。
(六)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6年6月30日止,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納保勞保,惟原告每月工資係不固定,期間曾有數月有提繳勞退金不足額之情形(106年1月至5月均有不足),本件如依原告每月實得薪資計算,則被告尚應補提繳59,71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如依原告每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則為35,664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06年6月30日止,均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納保勞保,惟原告每月工資係不固定,期間曾有數月有提繳勞退金不足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補足。惟就計算基準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提撥之退休金應依伊每月實得薪資之6%計算,而為59,719元,施行細則之規定已逾越母法而無效云云,但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若認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題,亦增加作業困擾,從而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係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薪資」定義予以解釋,以使勞雇雙方有明確之計算基準可資遵循,此觀其立法意旨甚明,而尚難認已逾越母法授權而為規定,是本件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仍應依原告每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為35,664元【見不爭執事項(六)】,於此範圍內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則原告年資應為若干?可得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署上開離職書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況縱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觀之,此係其衡量為免因作業疏失遭被告求償之利害關係後,方為簽署,尚難認有何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當屬無理。
2.惟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簽署之上開離職書既記載擬離職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此即附期限之法律行為,須於106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時方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於上開離職日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在,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已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就106年5月應提撥之退休金仍有不足,亦為兩造所不爭,此應係原告於同年6月間方得知悉,則原告嗣於106年6月16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9日調解會議時向被告主張請求資遣費,以原告於調解會議之主張觀之,應認其係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並進而請求資遣費之意,則此時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曾於94年6月離職,伊當時並已給付資遣費156,775元以結清原告年資等語,有原告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94年6月24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94年6月24日之156,775元給付係結清年資之性質云云,惟以該筆給付之時間正係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之交接時期,本件應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又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4年6月當時之薪資為17,400元(本院卷第56頁),則依其當時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原告斯時之資遣費應係107,3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400元x年資(6 +2/12)=107,300】,再以兩造10餘年來就此均無爭執觀之,應堪認當時兩造約定以156,775元結清原告自88年5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而為有效,從而本件原告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106年6月29日,而為12年,再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8,7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72,392元【計算式:28,732x0.5x12=172,392】。
五、綜上,被告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35,664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172,392元,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35,6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