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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告
上能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佰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補正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李瑛花」。惟「原告上能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佰能」,並非「李瑛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佰能」之姓名及住所居,且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於起訴狀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補正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執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除請求被告「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外,亦請求被告「洪寬麟」給付票款之理由為何,應併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充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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