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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告
陳力旗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下水道箱涵施作、設置及管理不當,致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凱旋和三多路段發生氣爆,損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街000 號之房屋及室內裝璜,原告於104 年7 月上旬原告房屋因木製天花板下雨吸水倒塌始知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1500元之損害。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宣判,始知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於109 年4 月6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拒絕賠償等語,爰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國賠責任;且原告就其損害業與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8 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又國家賠償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原告於氣爆當時即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竟遲至109 年10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被告109 年9 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為證,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恐條規定係參考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體例。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於107 年6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宣判,始知悉被告應就103 年7 月31日之氣爆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103 年7 月31日發生氣爆當時,與爆出氣體之道路、地下管線等相關之設施,極有可能係屬高雄市政府相關機關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乃眾所皆知之事,原告當時自應明知其受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縱原告當時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處理,是原告當時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仍自其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時起算,非以其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始開始起算。又原告於氣爆案發生之時,既已知悉本件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自非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結果認氣爆案有國家賠償之適用後,始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況且,原告自氣爆發生後,行使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縱原告因自己主觀上之認知錯誤,而於當時雖知有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但不知有國家賠償請求之「權利」存在,而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當時,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仍遲於109 年4 月6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2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既是103 年7 月31日之氣爆,則原告上揭損害發生之時,自應為103 年7 月31日,而原告遲於109 年4 月6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亦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5 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7 月上旬原告房屋因木製天花板下雨吸水倒塌始知有損害云云。惟原告此損害既因下雨所致,是否為氣爆所致損害,已非無疑義,縱為氣爆所致損害,該損害發生之時亦應為氣爆發生當時。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自損害發生時起」係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並非以原告知悉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起算點,是原告遲於109 年4 月6 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5 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被告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告另辯稱其並無國賠責任及原告損害已受填補等語,即無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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