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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原告
陳楊碧月
被告
徐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 年2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收取押金2 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9 年5 月份起即以系爭房屋未提供工業用電、不合於租約使用收益狀態為由,拒絕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7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9 年5 月至7 月之租金共計57,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 年8月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2 個月押金予原告,並已繳納109 年2 月至4 月份共3 個月之租金。簽訂系爭租約當時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提供工業用電,原告有打電話給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確有99馬力之工業用電,惟前3 個月被告乃先行佈置入廠事宜,且大型機器未到無法測試耗電量,故於4 月中機器入廠後始發現供電不足致機器無法運轉,被告自有權停止支付5 月份以後之租金,並非故意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終止?原告得否沒收押金?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9,000元,並收取押金2 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事後以系爭租約無法裝設工業用電為由,自109 年5 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原告遂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欠租2 個月為由,於109 年7 月9 日以大寮郵局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函表示押金之處理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始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於109 年7 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堪信屬實。

⒉惟查,系爭房屋為廠房,並非一般住宅,非屬系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住宅類別,故系爭租約並無系爭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欠租2 個月為由,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非適法;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以被告欠租2 個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一節,查: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此為最高法院現在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其理自明。是以被告自109 年5 月起始積欠租金,且曾交付原告2 個月押金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未以押金抵償租金及未經催告繳付租金,即於109 年7 月9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不符,故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約,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押金應作為租賃契約消滅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始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並無系爭管理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押金之約定,最主要係在擔保承租人就租金債務之履行,如認租金欠繳得沒收押金,無異使承租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無抵償欠租之可能,顯然規避前揭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強制規定之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得沒收租金,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欠繳租金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承諾可申請工業用電使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仲介租賃之人林志聰到庭證稱租賃系爭房屋過程,並未約定工業用電一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壹份在卷可查。又系爭租約亦無相關約定,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被告所辯,無法證明屬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屬無效,雙方之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租金即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租賃)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6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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