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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

原告
許先智
被告
高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昌街因發現路霸報案110 請求警方協助,到場處理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鳳甲派出所所長(下稱所長)及一名員警,原告說明報案緣由後,所長說原告很沒公德心,僅因無法停車就報案檢舉有路霸,原告帶所長去看3 支鐵拒馬在門口馬路上,所長卻說前開那台汽車停在馬路中央原告為何不檢舉,原告表示該汽車並未妨礙原告為何要檢舉,之後所長表示路霸所在土地是否為私人土地有待商榷,原告表示路霸擺設位置在水溝外應為公有土地,所長便與原告爭執且態度不好大聲跟原告說話,並三度走近原告,原告三度向所長表示有疫情請不要靠那麼近,原告不是耳聾說話不用那麼大聲,且不處理路霸及違規停車並百般責備原告,原告就開始錄影,與所長同來之員警便開單舉發商家違停在路口之車輛,所長卻問該名員警為何開單舉發,該名員警回稱因為有人檢舉,所長又說該處沒畫紅白線為何舉發,後來所長就叫原告拿出證件讓其抄錄回報,原告因所長對違規者之偏袒行為,擔心若所長與違規者有私交原告身分會暴露,就向所長表示原告非犯罪嫌疑人為何要提供身分證,且上週原告在相同地點檢舉,到場處理員警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原告便說若需回報其姓許,另一員警表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有權帶原告返所查證身分,原告表示該法係規定發現可疑者不願出示證件才可以帶回查證,原告僅為報案人未犯法亦無可疑之處,並說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人民如認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瑕疵可要求警察開立臨檢異議表作為日後國家賠償之依據,所長便打電話請被告帶臨檢異議表到場,被告到場後在公開之馬路上罵原告神經病2 次及罵原告沒水準,當時很多鄰居觀看,使原告受辱,名譽受損,原告事後投訴自由時報,經該報駐鳳山記者查證,鳳山分局才承認此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是後來去支援的員警,所長處理案件的時候與原告口角衝突,被告試圖讓所長緩和氣氛並把所長帶離開,但原告一直拿著電話,不知有無撥打,就朝著我們說「好大的所長,我的資料就是不給你」,出言挑釁,所長就上前與原告理論,被告就陪同所長上前並告知原告不要再出言挑釁警方,原告就說是他的言論自由,被告就跟所長說我們不要理神經的,被告主觀上不是在罵原告神經病,客觀上被告也是在勸離所長,不是對原告說,原告有質疑是否在罵他,因為不想解釋原因,所以就回原告說「你認為是誰?」因此否認被告有罵原告神經病。所長在處理的時候,有把口罩拉低,原告就說靠那麼近不把口罩戴好沒有水準的所長,當日原告也沒戴口罩,並且原告的行為在警方處理報案的過程被告認為原告非常不可理喻,所以才會說原告沒戴口罩沒有水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社會、顯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兩相權衡,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罵原告神經病2 次及罵原告沒水準一情,提出鳳山分局新聞稿、鳳山分局110 年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督字第11070872500 號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前開新聞稿記載被告當時係陳稱「不要理那個神經」、「疫情期間不戴口罩沒有水準」(本院卷第27頁),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罵其神經病,已有未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錄影之影像,勘驗結果為:所長由警車走向站在路邊講電話之原告,原告對電話稱「好大的所長,證件你拿得到嗎?偏不給你。」,被告對原告稱「好啦,先生我們來處理事情」,原告稱「我有言論自由」,被告稱「不要再挑釁了」,原告又稱「我有言論自由」,原告的對面站著所長及被告,被告稱「我也有言論自由」,原告稱「我沒有違法」,被告稱「不要再出言挑釁警察」,原告稱「我沒有違法就好了,我沒有違法就好了,如果認為我違法可以帶我回去偵辦,如果我沒有違法也麻煩不要限制我言論」,被告以國語稱「所長我們回去,不要理神經的」,被告與所長轉身走向警車,此時有1 名未講話的員警出現在畫面,原告出聲表示「你說誰神經」,被告說「你覺得是誰」,所長說「我們有講你嗎」,被告說「你覺得是誰,我們有言論自由」,原告說「你有你有」,被告說「所長,我們不要理神經的,我們離開了」,原告有回應但有機車經過無法辨識陳述之內容,惟之後被告表示「你來告我」,原告表示「我會告你,你貴姓」,被告表示「你來告我你打去督察室」,原告一直重複表示「你貴姓」,被告表示「你貴姓?你連身分證字號都不給我了,我要告訴你我貴姓喔?」,所長說「你可以不講,我們也可以不講吧」,被告說「所長我們不要理神經的,我有說誰嗎?我有言論自由吧」,所長進入警車副駕駛座,被告進入警車右後座過程表示「先生,口罩帶著啦,有沒有水準?對不對,你說我們所長沒有水準,口罩戴著嘛」,原告當時站在路旁撥打電話,警車駛離現場過程中,被告表示「什麼時間疫情期間不戴口罩沒有水準」,被告全程以國語陳述,畫面顯示除被告及所長外,尚有1 名警察坐在警車駕駛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09 至110 頁),堪認被告當時係稱「所長我們回去,不要理神經的」、「所長,我們不要理神經的,我們離開了」、「先生,口罩帶著啦,有沒有水準?對不對,你說我們所長沒有水準,口罩戴著嘛」、「什麼時間疫情期間不戴口罩沒有水準」。

(三)被告當時陳稱「所長我們回去,不要理神經的」、「所長,我們不要理神經的,我們離開了」、「先生,口罩帶著啦,有沒有水準?對不對,你說我們所長沒有水準,口罩戴著嘛」、「什麼時間疫情期間不戴口罩沒有水準」等語,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先後2 次陳稱「不要理神經的」乙節,被告雖否認係辱罵原告,並辯稱:被告主觀上不是在罵原告神經病,客觀上被告也是在勸離所長,不是對原告說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在原告附近之人僅有所長、被告及另1 名員警,且被告對所長陳稱「不要理神經的」言詞之前,係在與原告對話,向原告表示「好啦,先生我們來處理事情」、「不要再挑釁了」等語,又被告先後2 次為此陳述時與原告之距離均非甚遠,原告並因而回應稱「你說誰神經」,且被告對於原告質疑在說誰神經,並未表示不是在說原告,而是回稱「你覺得是誰」,足認被告先後2 次陳稱「不要理神經的」,其中之「神經的」即指原告。而被告當時稱「神經的」,依前開勘驗之兩造對話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在罵原告神經病之意,屬惡意之言語,並非僅係單純對原告當時之行為或言論所為之評論或就事件之陳述意見,而屬針對原告以批評、揶揄、謾罵、嘲諷、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進行攻擊,顯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又本件事發地點為馬路旁,雖當時無人圍觀,惟仍屬不特定之人車往來通行得以見聞之地點,足見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告先後2 次對被告陳稱「沒有水準」乙節,被告當時所陳之完整言語為「先生,口罩帶著啦,有沒有水準?對不對,你說我們所長沒有水準,口罩戴著嘛」、「什麼時間疫情期間不戴口罩沒有水準」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係針對原告未戴口罩一事,予以評論及表示之意見。而原告當時確實未戴口罩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件事發時已時值新冠肺炎肆虐期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0 年1 月19日發佈之新聞稿並已呼籲民眾應持續力行防疫新生活運動,進入具有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或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對象的高風險場域,務必全程佩戴口罩,為國人所週知,縱當時法規尚未規定於室外需戴口罩,惟本於防疫觀點,原告與人有近距離接觸而未戴口罩乙事,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自可對此予以評論及表示意見,且被告所為「沒有水準」之評論及意見,屬中性言詞,非惡意之言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及意見表達,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3.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 次陳稱「不要理神經的」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其餘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職業為警察,而於本院審理時已退休,目前收入為退休金;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警察,月收入約5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已於審理中告以兩造內容,基於兩造隱私不詳載內容)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本件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以4,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 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無法於言詞辯論調查及使被告答辯,依法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勘驗被告未到場前之錄影畫面,則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3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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