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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

原告
陳偉瀚
被告
曾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在民國108 年4 月20日下午18時57分經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薛淑琴通知受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之通知書(下稱新興分局通知書),因員警薛淑琴送達時已超過日沒時分,故伊依行政程序第84條規定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詎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之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被告卻於其承辦製作之林園分局108 年4 月24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870815100 號函檢還相關送達資料予新興分局時,於該函主旨記載「檢還本分局居民甲○○性騷擾事件已送達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記載文字)等語,影響原告於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1 項權利,致性騷擾調查結果不利原告,原告言論自由、名譽權、健康權均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 條,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節錄要旨,餘詳見卷內書狀)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犯騷擾事件並經新興分局立案調查,訴外人即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劉仁甫於108 年4 月5日撥打原告手機通知原告至五福二路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惟原告告以需正式公文通知,始願接受調查,故新興分局委請被告任職之林園分局將新興分局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嗣經林園分局員警薛淑琴於同年月20日下午18時10分將新興分局通知書攜至原告戶籍地址之大樓1 樓管理室,並請管理員通知原告下樓領取,原告下樓後先是懷疑員警薛淑琴之警察身分,後詢問何不以郵務方式送達,員警薛淑琴告知原告新興分局通知書之案由、應報到時間、處所及當事人相關權利,原告仍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員警薛淑琴始依據原告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之時間,連同送達情形紀錄於送達證書中,因原告係拒絕受領,但實際已合法送達,故伊方為系爭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書狀主張本件無國家賠償法適用餘地,再主張被告為系爭記載文字雖係故意行為,惟原告認民法第186 規定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故拒卻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表明係依憲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果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屬故意者,原告應以民法第186 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過失者,則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得先以民法第186 條,乃至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逕向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請求。

㈡、被告所為系爭記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新興分局送達證書係為送達性騷擾防治法通知書,係在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程序,過程中均屬執行職務行為。上開送達證書固勾選受領人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及捺指印,送達時日為日沒後之 108 年 4 月 20 日下午18時57分,並有本院職權向新興分局調取原告性騷擾案件之送達相關文書及歷程資料在卷可參。惟林園分局委派員警將新興分局通知書送達原告,足認林園分局為保障原告權益而慎重委由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否則林園分局實可選擇不受送達時間限制之郵務方式為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員警明知已過日沒後時分而仍為送達,亦未證明其有當場告知員警係因送達時間已過日沒時分始拒絕受領系爭通知書,且要求員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其拒絕受領之緣由,故被告以原告無故拒絕受領新興分局通知書而為系爭記載文字,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再者,爾後新興分局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申訴事件成立,並經原告再申訴亦維持相同結果,故以調查報告結果而言,無因上開送達而有未及審酌證據資料,致生損及原告權利。況,系爭記載文字僅係新興分局及林園分局內部往來函文之內容,亦難認有原告所稱侵害原告言論自由、名譽權、健康權之情,更無有原告所稱侵害其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以系爭記載文字有侵害其權利致其有分財產上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程序上及事實上均無所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於110 年8 月27日另具狀聲請請求隱匿其全名並將本件判決書不公開,惟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系爭記載文字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要件無涉,故原告請求隱匿其姓名及不公開本件判決書,尚無所據,併此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8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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