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9號
- 原告
- 吳婉菱
- 原告
- 吳羚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被告
- 陳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寮法土字第026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45.5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上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寮法土字第026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寮法土字第026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14.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排水管、污水管,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五、被告應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寮法土字第026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32-2⑴之位置(面積0.96平方公尺),回復設置化糞池。
六、本判決第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9元、新臺幣66,434元、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安設水管、排水管、化糞池管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暨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回復設置化糞池。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⒈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9日寮法土字第026000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45.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14.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排水管、污水管,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2⑴之位置(面積0.96平方公尺),回復設置化糞池。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繼承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坐落於被告所有尚未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32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對分割前332地號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有租賃關係存在。詎被告嗣將分割前332地號土地中由系爭建物坐落範圍辦理分割為同段332-2地號土地(下稱332-2地號土地),並在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北、南、東側搭建地上物阻礙伊進出,並除去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可通行至公路之走道、走道下方所埋設自來水管、排水管、污水管,另未經伊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原有位於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2⑴之化糞池。惟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所生租賃關係存在之範圍不僅限於系爭建物坐落之332-2地號土地,應包含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伊主張通行、管線設置與332-2地號土地係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亦為租賃關係範圍。退步言之,若認本件通行、管線設置不符合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另請審酌前開通行及管線設置是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之規定而得為設置;末被告故意毀損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化糞池,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若鈞院認定原告就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伊就同意原告就該範圍有通行權。惟通行權非必與管線範圍相同,故應將自來水管、排水管、污水管埋設於如附圖乙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寮法土字第002000號被告方案一分割測量方案圖(下稱附圖乙)所示暫編331⑴、300-1、328地號土地,因該部分為計畫道路且尚為裸地,均未鋪設任何水泥或柏油路面,埋設管線只需開挖後回填即可,無需再破壞任何人造設施,此乃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又民法第425條之1是建物與不可分離之道路、管線都存在才有適用,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縱認原告主張之道路及管線存在,但如已滅失,即無從再依該條去創設新的法定租賃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以民法第786、787條為宜,因此僅需考量侵害最小原則。至化糞池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存在,更無法證明是遭伊破壞,且如原告主張已經滅失而失其物權,已無從再為回復,就原租賃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請求伊回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且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分割前332地號土地具有因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鄒麗莉間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鄒麗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吳三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吳三瑋聲請拋棄繼承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分割後332地號及33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系爭建物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據(院卷一第19至33、37、63至8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分割前33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除系爭建物所坐落之332-2地號土地外,尚包含原告聲明所主張道路、管線設置範圍,原告並得為通行及管線設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與分割前332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位置應如何認定,茲析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經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於被告改建前之照片、101年2月、104年3月、110年3月間之GOOGLE MAP街景圖為憑(院卷一第45、199至205頁),前揭照片、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物過往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經本院至現場鑑界時核對照片方位,確認與原告本件主張通行範圍相同,有勘驗時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院卷二第105至107頁),依前揭之旨,為促進系爭建物最大利用及經濟價值,使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能有道路可以通往公路,應認通往公路之道路為系爭建物所坐落332-2地號土地使用上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屬為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之附屬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成為租賃之範圍,使原告得於其上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架設自來水管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曾於前述通行範圍即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後經被告破壞管線而僅留下分水錶,現願以再於系爭建物內另架設分錶方式,經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連接被告後來架設之自來水管線之侵害較小方式架設自來水管線等節,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訴外人即為被告施工人葉山和之證述:水錶沒有破壞只是蓋起來,我會把水錶找出來復原還給他(即原告),當時打水泥忘記用木板將水錶隔開,裡面原本管線就很複雜,我也不知道管線是哪裡來的等語為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75頁),另經現場勘驗時到場之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稱:系爭建物過去曾設自來水管之分錶於附圖甲之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332⑸地號土地等語,有勘驗筆錄、水表分錶照片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85、293頁),是由前開證據足徵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曾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且經被告破壞水管後僅剩分水錶等節為真。依前揭之旨,為促進系爭建物最大利用及經濟價值自應使系爭建物有自來水可用,本應認自來水管線架設所經之地屬與系爭建物所坐落332-2地號土地有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是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成為租賃之範圍,使原告得於前開土地範圍下架設自來水管線,惟兩造於現場勘驗時,經自來水公司員工建議可另以於系爭建物內架設分錶方式,經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連接被告後來架設之自來水管線,被告當場亦同意原告連接至被告之自來水管及水錶總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是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屬為架設自來水管而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成為租賃之範圍,使原告得於其下架設自來水管,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自來水管線應經附圖乙所示暫編331⑴地號、328地號、300-1地號土地,方為侵害較小之方式,因前開土地為裸地,不會破壞被告已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鋪設之水泥地面,且能減少日後土地使用糾紛等語,然被告所提方案不僅管線架設長度需變長數倍,且管線通過土地除被告所有之暫編331⑴地號,另需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大寮區會結南段328、300-1地號土地,且需經附圖丙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2日寮法土字第002000號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所示地號334-1土地上水溝連接至原告之前所使用自來水分錶架設自來水管線,需經過更多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勢必致生更多複雜問題,誠難認屬侵害最小之方案。至被告稱會破壞已鋪設之水泥地部分,係因被告於鋪設水泥地時可得而知原告於該處設有自來水管線卻自行挖除,鋪設水泥地面時亦未通知原告一同進行管線之埋設,自當可預見若原告重新埋設管線將會破壞已鋪設地面,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所為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經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14.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埋設污水管、排水管,現需重新架設污水管、排水管至編號000-0-000A號公共排水溝等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編號000-0-000A號公共排水溝確實坐落於附圖丙之測量成果圖所示334-1地號上,前開公共排水溝之位置緊鄰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另衡以訴外人葉山和曾於另案證述施作分割後332地號土地上水泥地時發現很多管線等語(院卷二第175頁),可認系爭建物之排水管、污水管確實曾埋設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下,方能排放至公共溝渠。依前揭之旨,為促進系爭建物最大利用及經濟價值自應使系爭建物有排水管、污水管可用,排水管、污水管管線架設所經之地屬與系爭建物所坐落332-2地號土地有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是原告主張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成為租賃關係之範圍,使其得於前開土地範圍下架設排水管、污水管管線,同屬有據。被告雖亦抗辯污水管、排水管管線應經附圖乙所示暫編331⑴地號、328地號、300-1地號土地,方為侵害較小之方式,因前開土地為裸地,不會破壞被告已鋪設之水泥地面,且能減少日後土地使用糾紛等語,然被告此主張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茲不再重複論駁。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透過民法第425條之1就已消失之走道、管線創設物權等語,然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目的係為使符合該條規範且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可以繼續使用,是以為能使房屋能繼續使用發揮其經濟價值,與房屋所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道路、管線設置位置,亦應屬具有租賃關係之範圍,而得通行與架設管線,此與是否創設物權無涉,附此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有之化糞池設置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2⑴地號所示之處,遭被告移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節,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記載法官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時,訴外人黃致豪、黃林麗華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院卷一第23頁),而系爭建物若為能正常供人使用,必設置有化糞池,原告起訴狀所稱化糞池設置位置即附圖甲所示暫編332-2⑴地號處,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據(院卷一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指處所於緊鄰系爭建物旁留有殘存排泄物進流管線,是原告稱該址原為化糞池,且已遭破壞乙節,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化糞池所設置之處所為被告所有土地,僅原告與被告間就化糞池所坐落土地有利害衝突,他人應無故意破壞原告所使用化糞池之動機,復衡以系爭建物曾架設之自來水管、污水管、排水管均遭被告所破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稱化糞池亦係遭被告所破壞,亦難謂無據。況另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原化糞池設置處已由被告於緊鄰化糞池處大規模以水泥砌起排水溝渠,雖該照片拍攝時水泥溝渠已經砌成,無從得知施作工法,然由院卷一第43頁所示被告於系爭建物東側牆面興建排水溝渠之工法可悉,被告興建緊鄰化糞池之水泥排水溝時,必定需挖除旁邊土地架設木板以灌漿,是原告迭稱被告於興建排水溝渠時破壞原告之化糞池,應屬可信。被告既破壞原告之化糞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⑴至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45.5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分別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⑵、332⑺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暫編332⑶、332⑷、332⑸地號土地(面積114.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設置排水管、污水管,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附圖甲所示暫編332-2⑴之位置(面積0.96平方公尺),回復設置化糞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主文第二項命被告不得妨害通行部分,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俟主文第一項確定再為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併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甲附圖乙附圖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