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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4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楊逢琪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被告
林伍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山子頂段365之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山子頂段365之47地號,下稱60地號土地)相毗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其上有被告所有同段3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16號房屋),惟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即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3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115年2月26日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16之3號房屋),係訴外人林武宗、洪定楚於74年4月7日建築完成,原均坐落訴外人洪定楚、洪定海、洪肖英所有分割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60地號土地,始導致16號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伊對此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除去。又16號房屋於建築之初既經土地原所有人同意,縱令土地嗣因分割而導致16號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認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次,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均同意16號、16之3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分別由林武宗、洪定楚專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其後土地於75年9月15日分割,各共有人復均同意分割之界址與分割後地界線,應認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仍同意16號、16之3號房屋繼續依照原分管契約占用土地,原告之父楊寶傳於75年12月17日成為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自楊寶傳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有16號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16號房屋原坐落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嗣該筆土地於75年9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60地號土地後,始導致16號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應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除去越界部分之建物云云,惟民法第796條規定,係為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如相鄰雙方所有之土地,係於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分割自分割前某地號土地,並由雙方分別取得所有權,則建物於建造時,既全部坐落於分割前某地號土地,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餘地。經查,16號、16之3號房屋均係於74年4月7日建築完成,原均坐落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且為同一建商建造,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復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則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分割出系爭土地、60地號土地後(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縱使16號房屋仍有部分繼續占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此與房屋興建時逾越地界之情形,既屬有別,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前詞謂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進而辯稱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16號房屋於建築之初業經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洪定楚、洪定海、洪肖英同意,縱令土地嗣因分割而導致16號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仍應認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應以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16號、16之3號房屋係由林武宗、洪定楚起造,興建之初雖經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洪定楚、洪定海、洪肖英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林武宗嗣於74年11月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6/10000(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並於75年間與其他共有人洪雲英、洪定楚、洪定海協議分割土地,將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60地號土地、365之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則土地共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後,既協議分割土地,即足使共有關係及原共有人占有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歸於消滅,難認16號房屋所有人或其後取得該屋占有之人有何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自無成立占有連鎖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忽略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自無可採,其執此辯稱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各共有人復均同意分割之界址與分割後地界線,應認各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仍同意16號、16之3號房屋繼續依照原分管契約占用土地,而原告之父楊寶傳於75年12月17日成為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可得而知上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楊寶傳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拘束云云,惟其上開說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否認共有人間原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分管契約亦已於土地分割後消滅等語。查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共有人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並無必然之關係,此觀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他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實務上屢見不鮮,即可明白,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謂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其所指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迄今除執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泛稱:使用執照所載建物,分別由林武宗、洪定楚專用云云外,並未就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合意、分管契約何時成立、各共有人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等事項,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則其徒以上開土地為部分共有人所占有使用,即遽指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況土地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因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分管契約亦因此而歸於消滅,各該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分割前365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進而辯稱原告應繼續受該契約拘束,並據為其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云云,洵無足取。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即108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8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又系爭土地南側臨鳳林三路439巷,往東銜接鳳林三路,周圍均為住宅,附近有大寮區公所、全聯賣場及電動機車專賣店,鳳林三路上有公車站牌,生活機能尚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024元【計算式:4320×2×7%×5=3024】。又被告現仍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元【計算式:4320×2×7%÷12=5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亦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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