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 原告
- 李凰綿
- 被告
-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1時12分許,因不滿伊將自家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住處旁紅線路段,而與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揚言要拿鑰匙刮劃車輛,並以「幹你娘雞巴(台語)」辱罵伊,致伊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辱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譯文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43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承:11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伊因原告車輛停於伊家門前,伊不高興就責問她,並大小聲,過程中伊說停在伊家門前,有一個規矩就是要劃車等語(見他卷第52頁),顯有加害於原告財物等惡害之意,其上開行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自由及名譽權等語,自堪信為實在。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與配偶一同經營窗簾銷售生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CE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2頁,他卷第15頁,外放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