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塗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被告
- 蘇永盛
蘇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3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五平方公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同段34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48地號土地上越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及編號B、C之其他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則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02:系爭占用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是我,而係我的兒子即被告A03,原告不應該對我提告。而且興建時有請地政人員鑑界並沒有越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占用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附圖存卷可憑,經本院核對後確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A03,A03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則據A02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本院亦已核閱該案卷證無誤。而A03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已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系爭占用物既未得原告同意,即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A03又為系爭占用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提出任何系爭占用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A03拆除系爭占用物,並將此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另主張A02亦為系爭占用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業據A02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提出前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外,就此亦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就現存事證,尚難遽認A02亦屬系爭占用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可逕予拆除系爭占用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