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潔妮
- 原告
- 魏喬俐
- 原告
- 吳孟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家德
- 被告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立
- 訴訟代理人
- 顏婌烊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如未踐行前述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主張:被告在其園區內種植檸檬桉,其中1棵檸檬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傾倒,毀損原告陳潔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屋、原告魏喬俐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房屋、原告吳孟宣所有門牌號碼同號4樓房屋,致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分別受有新臺幣172,817元、66,564元、34,689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原告就其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等相關文件,嗣經本院命其等補正後,據其等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然觀諸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協議紀錄,其請求權人均僅記載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即同案另一原告呂敏華即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上開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本件侵權事實向被告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者僅有呂敏華即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是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足認上開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先行程序,於法不合。
㈢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雖陳稱:呂敏華即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與被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時,係由吳家德代理,而吳家德係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全部為請求標的,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均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認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無論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是否為房屋之所有人,其等起訴前既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即難認其等得合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等徒以前詞謂本件已於起訴前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云云,並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陳潔妮、魏喬俐、吳孟宣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先行程序,其等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