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杜益華
- 被告
-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被告購買行動電源,惟伊在同年月21日收到商品後,發現盒況不佳、異常汙穢,且完全無防撞包材,因此辦理訂單退貨。詎被告竟於114年1月23日以私訊方式辱罵伊「瞎子」,導致伊身心焦慮頭痛、心悸,應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兩造間之私訊中提及「瞎子」二字,惟伊所寫內容為「總有人喜歡當瞎子」,伊係因尚有其他買家認為伊標示不實而向伊反應,才會如此表示,並非針對原告。又伊未將兩造間之私訊公開予第三人知悉,且伊提及上開內容,僅係為表明伊銷售時已記載商品有盒損,係原告自己未看清楚,非意在貶損原告之名譽,伊否認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本件被告傳送含有「瞎子」二字之私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13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上開私訊內容固提及「瞎子」,惟其全文內容為「字就寫在那邊,總有人喜歡當瞎子」,且被告在此之前傳送商品詳情之截圖,記載略以:「注意此商品盒況沒有非常完美,有些都有盒損……不介意再下單,商品有故障瑕疵請私訊,本人非常樂意寄新的給你」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之真意乃在表示其銷售商品時已向買家表明商品有盒損問題,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原告之意。且上開內容雖提及「瞎子」,然綜觀其全文內容,被告之真意僅在表明原告購買商品時未看清商品詳情,要難僅因被告提及「瞎子」,即以辭害意,遽認被告係在辱罵原告。又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私訊,除兩造外,沒有其他人看得到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並未將上開內容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僅使原告知悉,其主觀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至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後果,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