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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蘇武建
訴訟代理人
蘇芬英
被告
李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3度侵害伊如附表所示之名譽權、肖像權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70,000元、60,000元,共計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提起告訴,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況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於翌日即刪除,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伊當時不知原告所患疾病,只覺得原告在擔架上無病無痛,且正在看手機,直覺原告是在浪費國家資源方為前開貼文,並無惡意捏造。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係因原告曾在北汕路132號、北汕二路43號前對伊吼叫,也會騎車至伊住所拍照、辱罵,故伊感受到威脅,方於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以保護自己並告知原告母親原告所為已嚴重威脅伊人身安全。至附表編號3所指之情況,原告無法特定侵權時間、地點,屬信口雌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附表所示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2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對其比中指之方式等節,業據證人黃淑萍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自113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居家服務員,工作內容是幫原告洗澡、陪原告散步。伊雖不認識被告,但在去原告家工作的路上,或是陪原告散步時,都常遇到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個週日非例行上班時間,因原告暈倒,所以原告之母親另外付費請伊於週日下午去照顧陪伴原告,該日剛好有廟會活動,伊就騎乘機車陪伴騎腳踏車之原告外出看廟會,當原告停在北汕路跟北汕二路口的舊超商前面時,伊聽見原告突然大喊「我站在這裡難道有犯法嗎」,後伊抬起頭就看到被告對原告比中指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淑萍就為何會陪伴在原告身邊、遇見被告過程、見聞被告比中指之經過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任一方,且證人黃淑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並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黃淑萍證述可茲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亦堪信為真。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㈣附表編號1部分:

⒈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於臉書貼文,並主張被告於貼文上稱「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救護車醫療資源分配為重要之公共事務,顯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依被告主張其見原告在擔架上外觀上看起來無病無痛,且正在看手機,直覺原告是在浪費國家資源,方為前開貼文,是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可認係被告在不知原告之病情下,基於個人的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尚難認係故意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難認有據。

⒉侵害肖像權部分:

⑴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又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⑵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肖像,有貼文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該篇貼文所為意見表達係為討論救護車醫療資源分配等公共事務,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使用具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屬結合原告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參考其貼文應係以該照片凸顯其想表達之護車醫療資源分配而為,與其發表之言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未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本院認尚未逾越比例原則及合理使用範圍,況貼文時間未逾1日,時間短暫,依法益權衡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躺在救護車擔架上之照片侵害其肖像權,亦難認有據。

㈤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以「也希望蘇媽媽好好照顧後生,不要讓他成為第二個鄭捷」、「瘋人被狗咬嘟嘟好」,意指原告為「鄭捷」、「瘋人」,而「鄭捷」為著名在臺北捷運車廂犯下隨機殺人事之殺人犯,具有極為負面之形象,「瘋人」亦屬貶損他人之詞彙,被告以「第二個鄭捷」、「瘋人」等言詞形容原告,已是真正惡意攻擊他人之用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之中評價,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前述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曾在北汕路132號、北汕二路43號前對伊吼叫,也會騎車至伊住所拍照、辱罵,故伊感受到威脅,方於社群軟體臉書貼文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吼叫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固提出原告騎車行經被告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擷圖,然觀諸前開擷圖,原告騎車行經處所均為可供公眾往來之巷道,且未見原告有何違法之舉,是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況如被告所稱,原告為精神疾病患者,且因原告之舉感到害怕,貼文動機係為保護自己及告知原告母親,而被告曾擔任里長,是具有一定智識之人,應知可報警或親自告知原告母親以處理問題,何需故意在臉書上貼文侮辱及激怒有精神疾患之原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自俱無足採。

㈥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北汕路超商前,向原告比中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附表所示被告之言行,可認被告對原告素有不滿,被告向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已難認屬一時之不滿之情緒性舉動,而顯係透過向原告比中指之身體語言以嘲弄、貶低原告,在鄰里間公然對原告表示輕蔑、侮辱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見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自足損害原告之名譽,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均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則無理由。

㈧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各損害原告名譽權,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卷第15頁),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當致原本已有精神疾患之原告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各次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2頁所示筆錄記載、本院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認原告就附表編號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內,尚屬適當;就附表編號3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內,尚屬適當。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求償金額 1 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原告躺在送上救護車擔架上之照片,並於照片旁發文「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等語,前開圖片侵害原告肖像權、前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   70,000元 2 被告於114年4月1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原告騎機車經過被告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於擷圖旁發文「也希望蘇媽媽好好照顧後生,不要讓他成為第二個鄭捷」、「瘋人被狗咬嘟嘟好」等語,前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   70,000元 3 114年4月13日傍晚,被告在北汕路超商前對原告比中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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