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94號
- 原告
- 孫瑛琳
- 訴訟代理人
- 曾正昌
- 被告
- 謝景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之修福堂宮廟(下稱系爭宮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入系爭宮廟,致系爭宮廟建物本體及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89至9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172,000元,前開費用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附表所示之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除附表編號3所示修繕為工資,不計算折舊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經原告自陳為112年年中購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間已購置、裝設2年餘(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前開物品已非新品,衡情於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繕物為系爭宮廟之壁面鐵皮、柱子、屋頂鐵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1所示之物約係於112年年中購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7月19日,約已使用2年,則附表編號1所示修繕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000÷(10+1)≒5,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00-5,909) ×1/10×(2+0/12)≒1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00-11,818=53,182】,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請求於53,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修繕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受有69,00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附表2所示之物係112年年中購入(本院卷第10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7月19日,約已使用2年,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就附表編號2得請求損失部分以46,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附表編號3所示之修繕為路面修補施工(含廢棄物清除),費用26,000元均為工資,依前揭之旨,自無庸計算折舊,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之修繕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修繕物為系爭宮廟之水管、電管等水電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4所示之物約係於112年年中裝設,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7月19日,約已使用2年,則附表編號4所示修繕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10+1)≒1,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1,091) ×1/10×(2+0/12)≒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2,182=9,818】,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之請求於9,8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5,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53,182元+附表編號2之46,000元+附表編號3之26,000元+附表編號4之9,818元=135,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5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修繕內容 估價單所載修繕金額 1 壁面鐵皮、柱子、屋頂鐵皮 65,000元 2 流理台、爐具、爐台、大理石台面、碗盆、鐵鍋、水塔 69,000元 3 路面修補施工(含廢棄物清除) 26,000元 4 水管、電管修繕更新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