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小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告
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餘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南成派出所)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開立公告,以伊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棚架,影響通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要求伊於114年7月18日前移除,詎被告身為南成派出所所長,竟於114年7月17日上午即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棚架,致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為私有地且未經徵收或撥用,尚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忽略此一事實,逕認系爭土地為道路,並據以強制拆除設置其上之棚架,害及伊之所有權,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棚架帳篷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599元,復因此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供停車使用,每月受有租金損失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置棚架部分之土地屬道路範圍,其違規占用道路搭設棚架一事,業經法院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實,又南成派出所原本確實要求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前拆除棚架,惟員警於同年7月14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時,因會晤原告本人,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縮短履行期間,要求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前拆除,嗣原告逾期仍未拆除,則伊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7月17日前往拆除棚架,即難認為不法。伊前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乃依法為之,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並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10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地,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位在巷道內,其上停放多輛機車(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依原告所陳:土地兩側共有8棟房子,其中7棟為伊父之房子,另外1棟是別人的,土地一邊通往南昌街,一邊通往瑞隆路;土地上的機車有些是伊父的,有些是鄰居的,向伊借用土地停放,還有一些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系爭土地兩側尚有第三人之房屋,且經停放第三人之機車,土地有部分屬既成道路,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情事。又原告前於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對於系爭土地位於南昌街102巷與國道高速公路交會處巷口北側,並與同段1381之51、1379之3、1379之2等地號土地毗鄰,均為南昌街102巷巷道内之土地,現況為AC鋪面,且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除原有之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796600號函復南昌街102巷為計畫道路,並於111年8月8日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1137885600號函復:「…二、案址鳳山區南昌街102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79年使照核發迄今,該土地部分做道路使用,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三、本案案址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應留設通行,建請貴局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均不爭執,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經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互核原告於另案自陳系爭土地上之AC鋪面係於80、81年間由前手地主鋪設,系爭土地於76年間即經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道路用地等情(見另案審重訴卷第45、59頁),足認系爭土地至遲自80、81年間起即供該處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而未曾中斷,復經鋪設柏油路面,自屬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另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固謂其有公告其他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然其就何時公告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遽認原告或其前手於公眾通行之初即有阻止通行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AC鋪面部分屬道路範圍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執詞謂被告未合理查證該部分是否為道路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架設棚架部分,前經第三人於82至112年間無權占用,前經伊訴請該人拆屋還地,可見該部分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僅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而不得對政府機關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土地未經徵收,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人之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物上請求權,則縱使上開部分土地曾經第三人長期無權占用,並經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仍無從以此而認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經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屬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原告係將棚架架設於柏油路面上,足認其確有在道路上架設棚架之事實。又原告於道路上架設棚架,足以妨礙公眾通行,而南成派出所於114年7月14日重新公告請原告於114年7月16日前移除棚架,其公告內容載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為之,如逾期未清除,即視同廢棄物,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法令規定清除之等語,另當場製單舉發,有公告及處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被告於114年7月17日以原告未依限期移除棚架為由,會同環保局人員前往拆除,即難認為不法。原告猶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棚架帳篷損失3,599元,及每月租金損失1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99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小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