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鳳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游連豐
- 原告
- 楊素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佳蓁律師
- 被告
- 劉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然原告實際上係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於扣除所謂佣金20,000元後,僅交付80,000元,此方為實際借款之金額,原告並已清償4,000元之利息,故系爭本票所示205,000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欲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已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原告游連豐確實係向我借款205,000元,我也將款項交付予游連豐,此均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屏簡卷第9頁),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要屬擔保兩造借款債務之履行。而系爭本票未經他人背書乙節,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可憑(系爭裁定卷第第7至10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實際上係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於扣除所謂佣金20,000元後,僅交付80,000元等情。惟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游連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借款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7頁),游連豐確實傳送:「本人游連豐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劉鎧緯(按即被告)先生借款205,000元整,已收現金205,000元無誤!並同意每月五號發薪償還7,000元20號7,000元整匯入指定帳戶,期間不得有延誤或拖誤1日以上,本人游連豐願受背信及詐欺等一切法律刑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具為憑」等向被告借款205,000元,及已收受現金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游連豐並提供己身之身分證、工作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查核,而借款現場照片中游連豐身旁更擺有於外觀上與205,000元數量大致相符之現金,凡此均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對保慣例相符,原告對此部分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與此部分證據未符。復參酌系爭本票之背面,亦載有:「本人游連豐現職中鋼技術員,收入70,000元整有還款能力」等字句及游連豐所按捺之指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與游連豐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借款日相同,是以,綜合前開事證交互比對,應認被告就205,000元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反證,僅主張: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確認實際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難憑採。
㈢基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205,000元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而系爭本票又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所簽發,且原告亦自承就該借款債務,僅清償利息4,000元,尚未清償本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游連豐 楊素鑾 114年2月19日 未填載 205,000元 492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