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51號
- 原告
- 久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發正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公司簽發,但均係交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使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發票據之行為,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94年6月2日 │九十萬一千元 │94年6月2日 │0000000 ├───── ┼──────── ┼───── ┤ │94年6月18日 七十四萬八千元 94年10月6日 0000000 │ │ ├───── ┼─────── ┼───── ┤ │94年7月9日 │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94年10月6日│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