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新興郵局149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4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聲請人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