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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新興郵局149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4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其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聲請人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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