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1094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假期屆滿後即96年9 月29日起回公司繼續上班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