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按抗告人誤為異議),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1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