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 異議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又不服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認抗告合法與否,其判斷較不生爭執,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爰於該條項明定之。惟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另增設但書,規定對於上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從而,為妥善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縱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惟本院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可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不得再為抗告」之規定,惟為保障抗告人之權利,對於上開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顯有不當,故應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云云。
三、按民事審判權者,為法院對人或事件處理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國家權力。而管轄者,乃將審判權如何分配於此多數之法院而為審判之規定是也。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異議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分案後,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8年11 月30 日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仍誤為異議),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抗告。該項裁定業於99年1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故本院乃於99年1 月20日予以駁回抗告。經查,因異議人所主張者乃確認界址事件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自不殆言。至本院將本件交由院內何股承辦,或其分案字號類別,此屬法院內部管轄事務之分配,而於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認定無影響。從而,異議人主張:本院鳳山簡易庭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本院民事庭始有管轄權,故本院上開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顯有不當,故應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云云,並非可採。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