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9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綠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丙○○
- 兼前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台灣綠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對原告請求應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台灣綠農產貿易有限公司、丙○○、戊○○到庭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75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