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乙○○原名吳孋瀅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98年度鳳小字第87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論述綦詳。
二、聲請人係以:(一)本件訴訟程序草率,未依法經過準備程序或調解程序之合法通知,首次開庭即通知辯論,未對信用卡簽帳金額深入調查。(二)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僅由法官請聲請人即被告說明答辯理由,聲請人每說出一項理由,法官猶如相對人即原告之代言人身分般反駁聲請人,並未要求相對人進行攻防,相對人被保護從未發一言,明顯偏頗。(三)聲請人於答辯書狀第1 項理由中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經聲請人簽帳之實際簽帳債款金額證據重新核計,以維聲請人權益,然辯論庭並未進入調查證據之實質程序,法官即宣布定期宣判、退庭、結束辯論庭等情事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事件承辦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98年度鳳小字第872 號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金錢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277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依該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0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財產權爭執之標的金額雖在500,000 元以下,然係屬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於起訴前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以本件未經調解程序為由而認訴訟程序草率,尚非有據。其次,依該法第270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 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而小額訴訟程序則係在獨任法官前行之,且應以1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此觀諸該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1 項、第433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既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在獨任法官前行之,並非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且應以1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自無以合議庭之庭員1 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件未經準備程序為由而認訴訟程序草率,亦非有據,聲請人所陳尚不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再者,觀諸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相對人陳述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等相關事項後,主要進行內容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當時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況且原告係以贈品誘惑被告為招攬之目的,原告卻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二、其餘引用答辯狀所載。」法官:「(提示信用卡申請書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並告以要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上開申請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每期均有正常繳納借款,但是被告係因循環信用利息之故,所以無能力償還。」等情。自其進行過程觀之,尚無從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況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4 條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承辦法官於言詞辯論進行中有指揮訴訟及闡明相關事項之職權,自得為適當之發問、曉諭或其他處置,縱使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之處理方式有所意見,然其並未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尤有甚者,本件承辦法官原於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後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9 月9 日上午10時宣判,嗣後聲請人於8 月2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承辦法官旋即於當日批示檢卷核辦,其後8 月29、30日均為假日,承辦法官於8 月31日立即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且指定9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為之,並於裁定理由中說明:「被告乙○○(原名吳孋瀅)本人應親自到庭」、「原告應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明細表等消費金額之證明文件到院」等語,凡此種種均係在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所為(聲請人係於9 月1 日提出聲請),足見承辦法官已有合理兼顧兩造之意見與權益,並未漠視聲請人而刻意偏頗相對人一方,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柯盛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