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確認界址案,承審法官楊智守於審理案件勘驗現場時,對於聲請人以前案註記鑑測之要求不予理會,逕諭知以無註記鑑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7 號、79年臺抗字275 號、86年臺抗字265 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寮地所二字第0980009435號函所載,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確認界址事件所勘驗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1150地號土地「現已無註記」,是聲請人於勘驗當場要求承審法官以「前案註記鑑測」,顯屬無據,自難認承審法官於勘驗現場時,諭知地政人員以「無註記鑑測」之訴訟指揮有何偏頗之情。是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