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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告
錫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從事電梯維護(含定期保養及臨時修復)相關工作,詎被告竟於99年1 月1 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及資遣費7 萬125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未給付年終獎金共7 萬1250元,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 萬99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4 月1 日成立系爭契約,從事電梯維護(含定期保養及臨時修復)相關工作,被告並於99年1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1 萬9000元,年資為3 年9 月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且被告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如係勞動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㈢如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通常具有勞務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並具有親自履行之性質,而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並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曾在訴外人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承公司)任職,從事臺東地區電梯維護(含定期保養及臨時修復)相關工作,並於客戶對於電梯保養向吉承公司提出特別要求時,依吉承公司之指示完成工作;又原告在吉承公司任職期間如欲請假,須向主管報備,再由主管通知被告;且原告亦受吉承公司內部管理規則之規範,例如曠職超過一定時數吉承公司得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吉承公司主管乙○○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又訴外人即吉承公司主管乙○○於95年3 月間將原告介紹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嗣被告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在被告公司從事與在吉承公司相同之工作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堪信為真。是原告從事電梯維護之相關工作,關於工作之完成既須接受被告之指揮,關於請假或曠職等事項亦須接受被告之監督,顯見其與被告間在勞務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具有從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並具有親自履行之性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自屬勞動契約,而與受任人係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並具有獨立裁量權之委任契約尚有不同。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間再度在吉承公司擔任正式員工,卻未主動告知被告,顯見原告亦不認為自己是被告之員工等事實。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縱屬真實,亦僅為原告是否另外違反告知義務或誠信原則之問題,尚難僅以原告於成立系爭契約後之其他違約行為,遽論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遽採。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或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技術能力及敬業態度均有不足,又曾在客戶電梯故障時未立即前往處理,且曾逾期更換電梯許可證等事實(本院卷第70至71頁參照),適足認定被告確係以原告工作之能力及態度尚有不足,即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固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事實,惟查,被告既不能具體指陳原告究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何項約定,復經本院於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其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未提出,是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論其抗辯之內容為真實。

㈢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既於95年4 月1 日起即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金額,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金額,其法律意見尚有違誤。從而,系爭契約既係勞動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而原告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1萬9000元,年資為3 年9 月等事實,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9000元及資遣費3 萬5625元【計算式:19000 元×15/4 年×1 /2 =35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積欠其年終獎金共7 萬1250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惟查,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遽論其對於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 萬9980元等事實,惟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所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同旨),是原告既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退休金共4 萬998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4625元【計算式:19000元+35625 元=5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2820元【計算式:裁判費2320元+證人旅費500 元=28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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