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34號
- 原告
- 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悠活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自民國97年8 月起開始提供悠活館大廈保全服務,並與駿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信公司)簽訂服務管理契約,每月由駿信公司支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000元,雙方契約明定服務期限至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行終止。而悠活館大廈於99年1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即當面向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成員當面告知服務契約將於當日晚間12時終止,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四人當場均有口頭承諾要簽約,要求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且請原告於翌日送交新契約書。原告基於已獲管委會口頭承諾,同繼續提供服務,並依約送交新契約書。詎被告竟於99年1 月16日無預警要求原告將人員撤離,並發文否認委任關係且拒絕支付服務費。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原告於99年1 月12至16日派員服務期間,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或拒絕,顯見被告已同意並承認雙方之委任關係,被告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派員在被告社區服務5 日,服務費為每月69,000元,換算5 天(該月以31天計)為11,129元,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由原告繼續服務,故被告不必支付服務費。被告有一直告知原告不要續約,原告卻不肯撤離,後來原告是突然撤離,沒有交接,當時管委會正在評估是否續聘,評估了半個月以上。又1 月11日開完會後,負責售屋事宜之梁氏建設公司梁小姐即已告知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說管委會不予續聘,要保全人員撤離,但保全人員表示經理說要留下來以爭取續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12至16日間之服務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達成約定,是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管理服務契約,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管理服務契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口頭約定亦無不可。然契約之成立,究其實質仍須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一致為前提。原告雖陳稱:98年1 月11日晚間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丁○○特別極力要求原告留下,否則社區無人管理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管委會有無與原告簽約,伊並未要求原告繼續留下服務,亦未承諾要與原告繼續簽約,伊有看到原告之人員在社區提供服務,伊並未要求對方留下抑或撤離等語,則原告所稱管委會成員口頭承諾簽約一節,已嫌無據。況原告自稱:駿信公司與原告所簽合約只到1 月11日為止,管委會口頭承諾要從1 月12日起簽約,後來原告提交新合約書時,管委會表示尚有其他管委會成員以及住戶要傳閱合約書,要再確認合約書內容是否需要修改,嗣於1 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就要求原告撤離不要簽約等語,管委會既然需要時間傳閱合約書,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並未經被告方面之簽名蓋章,可見被告就是否與原告簽約一事仍在考慮評估中,益難認被告已有確定要與原告成立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於99年2 月2日發函原告亦已表明,並未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合約,99年1 月11日當日原告之經理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接獲建設公司通知解除保全合約,並向新選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說明保全服務簽約事宜,惟委員會當下表明需參考其他保全公司報價及服務項目後再行辦理等情。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12至16日有派員至被告社區提供服務一節,雖有提出勤務工作日誌附卷可參,然觀諸1 月14日之日誌簿載有公司指示:「上、下班之際或車輛進出請配合指揮,以給住戶好印象。並轉知同仁好好幹,不要怕失業公司有安排。」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要求保全人員留下以爭取續約等情,尚非無稽。縱使原告有提供服務,衡情可能係爭取續約機會之手段,未必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管理服務契約。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已成立管理服務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其利息,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