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松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松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電話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餘簽注單一張,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