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宇峰
曾子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大同機車行汽車、機車、新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何宇鋒」署押與指印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大同機車行汽車、機車、新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何宇鋒」署押與指印各壹枚,沒收。
曾子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何宇峰、曾子涵二人犯上述竊盜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宇峰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何宇峰偽造「大同機車行汽車、機車、新車、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一紙,因行使而交付與劉自中,已非被告何宇峰所有,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何宇鋒」署押與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後認罪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