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孫月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孫月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