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律印
洪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律印、洪育明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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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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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含IC板一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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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新臺幣六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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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佗螺禮盒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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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怒海雙魚戰鬥佗螺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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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多媒體音響喇叭組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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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綿安全讀卡機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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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口紅造型打火機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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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造型音箱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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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牛奶造型音箱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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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掌中跳舞機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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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兒童玩具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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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選物禮盒對照盒 │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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