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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陳玉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陳玉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扣案之簽注單五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