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璟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璟鴻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璟鴻無故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案犯罪後尚知悔悟,與告訴人李婉甄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之意,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陳報狀暨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