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鐘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計新臺幣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