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秀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7號、101年度偵字第936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昆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家秀部分:本件收受被告陳佳秀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周惠賢、呂政宏、吳采穎、黃振宇、許潔華、王正郎、張世榮、王佑升、陳怡融、陳韋成、蔡家容、郭麒崧、柯連登及林佳慧等1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佳秀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只是找工作,怎會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陳佳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陳昆澤部分:本件收受由被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許潔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昆澤雖具狀陳述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惟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陳佳秀、陳昆澤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陳佳秀、陳昆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佳秀、陳昆澤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佳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惠賢等1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昆澤以1個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佳秀、陳昆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陳昆澤業與被害人蔡慧滿成立損害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豐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以及被告陳佳秀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陳昆澤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周惠賢 │ 29,987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豐南分│ │ │ │ │ 行帳戶 │ ├──┼────┼───────┼──────────┤ │ 2 │呂政宏 │ 60,000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3 │吳采穎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4 │黃振宇 │ 8,12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5 │許潔華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6 │王正郎 │ 29,989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7 │張世榮 │ 1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8 │王佑升 │ 29,988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 │ │ │ │ 行帳戶 │ ├──┼────┼───────┼──────────┤ │ 9 │陳怡融 │ 8,012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 │ │ │ │ 行帳戶 │ ├──┼────┼───────┼──────────┤ │ 10 │陳韋成 │ 29,985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1 │蔡家容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2 │郭麒崧 │ 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3 │柯連登 │ 28,12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台新│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 │ │ ├──┼────┼───────┼──────────┤ │ 14 │林佳慧 │ 29,989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台新│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許潔華 │ 29,983元 │ 被告陳昆澤上開中華│ │ │ │ │ 郵政光復路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