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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秀

      陳昆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7號、101年度偵字第936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昆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家秀部分:本件收受被告陳佳秀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周惠賢、呂政宏、吳采穎、黃振宇、許潔華、王正郎、張世榮、王佑升、陳怡融、陳韋成、蔡家容、郭麒崧、柯連登及林佳慧等1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佳秀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只是找工作,怎會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陳佳秀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二)、被告陳昆澤部分:本件收受由被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許潔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昆澤雖具狀陳述其並無詐欺之犯意,惟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陳佳秀、陳昆澤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陳佳秀、陳昆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佳秀、陳昆澤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佳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周惠賢等14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昆澤以1個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佳秀、陳昆澤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陳昆澤業與被害人蔡慧滿成立損害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豐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以及被告陳佳秀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陳昆澤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周惠賢  │     29,987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合作│
│    │        │              │  金庫商業銀行豐南分│
│    │        │              │  行帳戶            │
├──┼────┼───────┼──────────┤
│ 2  │呂政宏  │     60,000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3  │吳采穎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4  │黃振宇  │      8,12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5  │許潔華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6  │王正郎  │     29,989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7  │張世榮  │     1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
│    │        │              │  行帳戶            │
├──┼────┼───────┼──────────┤
│ 8  │王佑升  │     29,988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
│    │        │              │  行帳戶            │
├──┼────┼───────┼──────────┤
│ 9  │陳怡融  │      8,012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
│    │        │              │  行帳戶            │
├──┼────┼───────┼──────────┤
│ 10 │陳韋成  │     29,985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1 │蔡家容  │     2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2 │郭麒崧  │      9,98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中華│
│    │        │              │  郵政潭子潭北分行帳│
│    │        │              │  戶                │
├──┼────┼───────┼──────────┤
│ 13 │柯連登  │     28,123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台新│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              │                    │
├──┼────┼───────┼──────────┤
│ 14 │林佳慧  │     29,989元 │  被告陳佳秀上開台新│
│    │        │              │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許潔華  │     29,983元 │  被告陳昆澤上開中華│
│    │        │              │  郵政光復路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