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之外,餘皆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及102年間均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竟達1.07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