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霖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全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