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5年6月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2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1:
┌─┬────┬─────────┬────┬────┐
│編│罪 名│ 最後事實審 │ 宣告刑 │備 註│
│號│ ├────┬────┤ │ │
│ │ │裁判法院│裁判案號│ │ │
├─┼────┼────┼────┼────┼────┤
│ 1│業務過失│臺灣高等│102年度 │有期徒刑│編號1及 │
│ │傷害 │法院臺中│交上訴字│2月 │編號2曾 │
├─┼────┤分院 │第176號 ├────┤定應執行│
│ 2│肇事逃逸│ │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 │ │6月 │7月。 │
├─┼────┼────┼────┼────┤ │
│ 3│公共危險│ 本院 │101年度 │有期徒刑│ │
│ │(放火燒│ │訴字 │2年 │ │
│ │燬建物及│ │第2784號│ │ │
│ │住宅未遂│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裁判案號│ 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
│1 │101年度 │罰金新臺幣(下同)│編號2之案 │
│ │中交簡字│5萬元 │件於被告為│
│ │第723號 │ │本次犯行時│
├─┼────┼─────────┤未及執行,│
│2 │105年度 │有期徒刑5月,併科 │於本案尚不│
│ │豐交簡字│罰金3萬元 │構成累犯。│
│ │第54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