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3日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5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7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