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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5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61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0號駕駛自小客車尾隨跟蹤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確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5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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