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1、102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7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2年易字第3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異,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當受相當影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謝全福駕駛之車輛,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