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50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90061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 0號駕駛自小客車尾隨跟蹤被害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確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