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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嵎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不當字詞侮辱告訴人洪沛蓁,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頁71),及其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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