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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阿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不當字詞侮辱告訴人劉淑閔,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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