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阿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阿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不當字詞侮辱告訴人劉淑閔,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