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會開啟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致與其農地搬運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乙事,應係無從預見,其既無從注意到會有該情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駕駛疏失存在,況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張志忠有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未發現張金水有何肇事因素」等語,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明知當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人受傷之情事,但被告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農地搬運車於道路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80,000元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告訴人復於調解期日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25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綜核各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