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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四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新台幣參佰元、開獎號碼簿壹本及電腦參台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參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二四號之「金源隆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下注,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簽賭種類分為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賭客簽中者可得數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金歸上述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甲○○則不論輸贏,均可從其所代收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佣金。又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金源隆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麻將賭博遊戲之電腦二台及瑪莉賭博遊戲之電腦一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同上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用以與不特定人賭博,其方式為:玩麻將之賭客,每一百元可開十分,玩瑪莉之賭客,每一百元可開一百分,若押中可得個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金源隆商店」內之商品,且無最高額限制。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金源隆商店」內,適有乙○○在該玩賭麻將電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四張、六合彩賭金新台幣三百元、開獎號碼簿一本及電腦三台。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公訴人漏論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與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提供場所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所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犯,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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